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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企业面临的风险有很多,如何防范风险已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
重要课题。笔者以多年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,体
会到,有效防范风险的
措施,应该具备法律依据。笔者认为,主要在施工索赔、合同维权解释、
工程垫资等方面,防范风
险的法律依据必须切实掌握。
索赔的法律依据
施工索赔是合同和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权利,对建筑企业来说是一
种保护自己、维护自己正当权益、避免损失
、增加利润的手段。虽然我
国在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中还存在有关法规不够健全、不够严密的问题,
但对逐渐推行工程施
工索赔工作,客观上还是有一定条件的。《民法通
则》、《合同法》以及《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
法》等都有涉及工程索赔的条款,可以作为推行工程索赔的法律依据。
如,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
的、集体的财产,侵害他人财产、人身的
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这里
所指的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上应负的给付义务。这种给付义
务包括一般民事义务
和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赔偿义务。根据
民事责任原则,在《民法通则》第111条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作了如
下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
件的,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,并
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”
第112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,应当相当于另一方
因此所受到的损失。”在
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,发包人违反合同的现象
屡屡发生,这种违反合同的现象可能是合同内因素,也可能是合同外因
素;
可能是发包人故意行为,也可能是客观原因,发包人不能履行合同
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。无论什么情况,只要是发包人的
责任使建筑企
业遭受到合同价款以外的损失或影响工期的,建筑企业就可以依法要求
发包人采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
偿损失,这种要求赔偿权,就是依
法索赔权。
又如,《合同法》第107条至114条也有上述类似规定。在施工合同
履行过程中,由于发包人的过错,建
筑企业可以依据这些条款要求发包
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,这种要求即为索赔。另外,《合同法》第286
条及最高人民
法院对其“优先受偿权”的司法解释,为建筑企业的索赔
提供了优先受偿的法律支持。
再如,建设部、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《全民所有制建
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》第7条
规定,“工程的承包价格应
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、合理的原则,通过投标竞争,在双方
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
规定。在工程施工中,如发生工程量变化,设计
变更等,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、决算。”上述条款也可作为
建
筑企业向发包人要求索赔的依据。
以《合同法》286条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的维权
全国人大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《合同法》第286条规定:“发包人
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,承包人可以
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。
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,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、拍卖的以外,
承包人可以与
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,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
依法拍卖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
。”
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6月对“价款优先受偿权”问题进行了解释,
规定“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
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”。《合
同法》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建筑企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言,不啻
为“一把尚方宝剑
”。
(建时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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